劉國瑞:法治化建設: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現實短板與提升重點

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要“突出堅持和完善支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著力固根基、揚優勢、補短板、強弱項,構建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有效的制度體系,加強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把我國制度優勢更好地轉化為國家治理效能。”省級政府在國家治理體系中居于承上啟下的重要位置,亦是高等教育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關鍵環節。堅持黨對高等教育的全面領導,依法落實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權力,著力提高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能力與效力,對于進一步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高等教育制度體系具有重要意義。
一、法治化是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核心問題
(一)依法分權履權是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內在要求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發展學前教育;”國務院行使“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的職權。可見,“國家教育權是國家依法行使的公權力,包括國家的施教權和對教育的統治權、管理權;國家對于教育的行政權,是國家教育權力存在的最主要形式。”因而,高等教育行政權亦是法定權力,其確立、行使與調整也必須依法有據。省級高等教育統籌是省級政府作為責任主體,在國家法律法規框架內和大政方針指導下,對區域內高等教育的改革、發展、穩定等進行統籌規劃、協同管理的過程。實行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是中央與地方在高等教育治理領域的責任與利益的重新調整,是中央與地方在高等教育行政權方面的重新劃分。法律是高等教育統籌權力確立和行使的根本依據。依法定責、依法履責、依法賦權、依法履權,是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核心要義。
行政權力的運用,充分體現著國家政權的性質,密切聯系著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個人利益,事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興衰成敗。依法分配和履行教育行政權力,對于保證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效力具有決定性意義。
1. 依法分權履權才能保障高等教育統籌權更準確地體現國家意志。教育是“國之大計,黨之大計。”教育是戰略性事業,關乎民族復興;教育是基礎性事業,關乎經濟社會全局;教育是永久的事業,關乎千秋萬代;教育是有特定規律的領域,關乎科學發展。這些都對高等教育決策的科學性、政策的穩定性以及規劃的可操作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教育重大決策的失誤,會對國家和民族的長遠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全局、對千千萬萬個家庭的幸福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只有在法律的準則與約束下,才能保障高等教育行政權的分配與行使,始終堅持國家利益至上,更好地實現國家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
2. 依法分權履權才能保障高等教育統籌權更好地為人民服務。教育是最重要的公共服務,關乎千家萬戶。國家將教育權在國家機構之間進行橫向和縱向的分配,其目的之一是為更好地向人民提供教育給付,使人民真實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權。教育部關于印發《依法治教實施綱要(2016—2020年)》明確提出,深入推進擴大省級政府教育統籌權改革,強化省級政府依法統籌推進區域內基本教育公共服務均等化職責。只有在法律的約束下,才能保障高等教育行政權的分配與行使,始終體現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更好地實現廣大人民的利益、促進人的全面發展。
3. 依法分權履權才能保障高等教育統籌權更有效地實施于教育治理。高等教育是復雜的治理領域,既是國家利益與地方利益、政府利益與社會利益、群體利益與個體利益高度聚合的領域,也是傳統利益與新生利益沖突的焦點之一。新時代,高等教育改革發展面臨三大任務:一是提高競爭力,為創新驅動發展提供不竭動力,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提供堅強支撐。二是破解發展不平衡不充分問題,最大限度地滿足人民群眾接受優質高等教育的需求,最有效地促進人的全面發展。三是全面深化高等教育綜合改革,加快實現高等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處理好統籌國家戰略與地方發展、尊重經濟規律與遵循教育規律、滿足經濟社會發展與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當前需要與長遠利益以及公共利益與社會利益等之間的關系,是省域高等教育治理面臨的復雜問題。法治是善治的前提,沒有法治,便無善治,也沒有國家治理的現代化。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法治化建設,既是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建設的有機組成部分,也是高等教育治理體系、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基本要求。只有在法律的準則和約束下,才能保障高等教育行政權的分配與行使,始終體現和維護公平正義的原則,妥善處理各種利益關系,有效凝聚改革發展的合力。
(二)體制性分權和結構性放權是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改革的重點
作為一種教育行政權力分配形式,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權的合法性,既來自于有關法律的規定,也來自于具有特殊效力的重大政策。在過去的20多年中,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改革的主要進展,是通過立法和重大政策實現的體制性分權與結構性放權。
1. 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體制性分權。公權力與體制緊密相關。權力劃分始終是管理體制的核心問題。我國國家教育行政權的縱向結構,亦是通過相應的教育體制來明確的。確立高等教育教育管理體制和縱向權力結構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其中,①基礎性法律依據是《憲法》和《教育法》。《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教育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這兩個法律明確了我國教育管理體制的框架,也為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劃分教育權提供了最基本的依據。②直接性的法律依據是《高等教育法》。1998年頒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國務院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高等教育事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管理主要為地方培養人才和國務院授權管理的高等學校。”這一法律不但明確了高等教育管理體制的整體框架,而且較清晰地界定了中央與地方之間的責任,首次正式將省級政府統籌協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寫入法律文本。
除上述法律外,更能體現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的中國特色和高等教育行政權調整進程的,是改革開放40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出臺的一系列重要政策,如1985年《中共中央關于深化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提出:“為了調動各級政府辦學的積極性,實行中央、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心城市三級辦學的體制。”這一重要文件雖然沒有提出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或中央、省兩級管理的概念和要求,但三級辦學體制的確立,極大地調動了地方政府舉辦高等教育的積極性,使全國的院校分布和力量對比發生了巨大變化,為后來正式確立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體制提供了物質和實踐基礎。
1993年《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明確提出:“在中央與地方的關系上,進一步確立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教育管理體制。中央直接管理一部分關系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并在高等教育中起示范作用的骨干學校和少數行業性強、地方不便管理的學校。在中央大政方針和宏觀規劃指導下,對地方舉辦的高等教育的領導和管理,責任和權力都交給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這個精神中央要進一步簡政放權,擴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教育決策權和包括對中央部門所屬學校的統籌權。”這一文件先于《高等教育法》5年確立了中央和省兩級管理、以省為主的高等教育管理體制。這必然帶來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即怎樣以省為主?可以說,擴大省級統籌權,是中央和省兩級管理、以省為主的管理體制向可操作化邁出的扎實一步。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改革,既是與從中央集權走向中央與地方分權共治的整體改革同步的,也是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的必然結果,是新的高等教育管理體制的重要特征。“加強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與落實中央和省兩級管理、以省為主的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之間,具有內在的一致性與相通性。”
1999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提出:“進一步簡政放權,加大省級人民政府發展和管理本地區教育的權力以及統籌力度,促進教育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緊密結合。今后3年,繼續按照‘共建、調整、合作、合并’的方式,基本完成高等教育管理體制和布局結構的調整,形成中央和省級人民政府兩級管理、以省級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的新體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20世紀末期,我國大規模推進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將原中央部委管理的200余所高校下放給地方,徹底打破了條塊分割的管理體制,可以說這是過去的20多年中在落實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權方面最實質性的舉措和最大的進展,也為進一步深化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改革清除了一個至關重要的體制性障礙。
此后,2010年《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提出“進一步加大省級政府對區域內各級各類教育的統籌,完善以省級政府為主管理高等教育的體制,合理設置和調整高等學校及學科、專業布局,提高管理水平和辦學質量”;2013年《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深入推進管辦評分離,擴大省級政府教育統籌權和學校辦學自主權,完善學校內部治理結構”;2018年《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進一步明確“賦予省級及以下機構更多自主權。增強地方治理能力,把直接面向基層、量大面廣、由地方實施更為便捷有效的經濟社會管理事項下放給地方。”這一系列直接的或上位的政策,在涉及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方面,基本上是重申了以往的有關規定或要求。
通過以上法律和政策,不斷深化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不斷完善新的高等教育制度體系,實現了中央與地方高等教育行政權框架性的重新劃分。但除賦予上海、江蘇等教育綜合改革試驗區以更大的權力外,關于高等教育統籌的目標、原則、內容、手段、效果等關鍵性問題,在全國范圍內還缺乏明確的系統性規定。
2. 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結構性放權。總體上,我國的體制改革是在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前提下,試點先行、由點到面的漸進性改革。也因此,中央政府與省級政府之間的高等教育行政權縱向調整,并非整體性的一次性劃分,而是結合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等體制改革進程及高等教育事業發展需要,而逐步推進的結構性放權。如《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充分論證、嚴格審議程序,自行解決辦學經費,以及統籌中央和地方所屬高校畢業生就業去向的條件下,有權決定地方高等學校招生規模和專業設置。”《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規定,“經國務院授權,把發展高等職業教育和大部分高等專科教育的權力以及責任交給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職業技術學院(或職業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高等職業教育(包括高等專科學校)的招生計劃改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其招生考試事宜由省級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 年)》提出,省級政府“依法審批設立實施專科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審批省級政府管理本科院校學士學位授予單位和已確定為碩士學位授予單位的學位授予點。”國家教育體制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關于進一步擴大省級政府教育統籌權的意見》提出,探索省級政府行使高等專科院校設置審批、高職(專科)教育招生計劃總量和高職(專科)院校招生計劃審核和學位授權點動態調整等權力的路徑。2015年《高等教育法》修訂相關條款,確立了省級政府對設立實施專科教育高校的審批權。
經過20多年的改革,通過立法和重大政策明確了的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權,主要體現在專科學校設置、專業設置、高職招生計劃調節以及部分學位點審批等方面。這種結構性、漸進性放權,與我國國家治理體系改革的總體模式是一致的,也在推動高等職業教育發展、促進高等教育與區域經濟社會相協調等方面產生了積極效應。但受“放亂收死”情結的影響,這些下放的權力多數不是高等教育治理體系中的關鍵環節,也不是地方政府關心、關注的重點競爭領域。已經下放的權力,顯然不能充分調動地方政府的積極性。但即便如此,也還不夠穩定,在某些領域存在著“拉鋸”的現象。
二、法治化水平是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改革的現實短板
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法治化,是國家治理現代化的根本途徑和基本保障。現實中,法治化恰恰是高等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程中亟待加強的領域。
(一)對統籌責任缺乏系統界定與有效約束
關于省級政府對省域內高等教育的責任,多見于各種政策性文件,在法律上的規定還不夠系統。如①投入保障責任。《高等教育法》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保證國家舉辦的高等教育的經費逐步增長。”②維護教育公平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③促進大學生就業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發展經濟和調整產業結構,規范人力資源市場、完善就業服務、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提供就業援助等措施,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④支持科技創新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第三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聯合科學技術研發機構、高等學校共同實施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另一方面,教育領域的法律法規關于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約束比較模糊或難以操作。如《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對高等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而《教育法》第九章“法律責任”中,僅有第七十一條規定是針對政府部門的,即“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的經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其他條款,均是對學校和社會的約束。與其他法律相比,在如何行使權力以及權力行使的形式、規則、步驟和條件等方面,教育立法都缺乏規范,程序缺失造成許多法律條款的虛置和難于實現。
(二)統籌權力與責任不匹配
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對省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評價的測評體系》包括5大方面、38條、共計92個監測點。與高等教育有關的至少包括:①貫徹執行黨的教育方針情況,包括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加強黨對教育工作的領導、加強和改進教育系統黨的建設、落實全面從嚴治黨和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加強教育系統領導班子建設、加強和改進學校思想政治工作、把握黨對學校意識形態工作的領導權、主導權和話語權、維護教育系統安全穩定;②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包括落實國家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國家重大教育政策、推進國家重大教育工程、項目、深化教育改革開放;③各級各類教育發展情況,包括推進高等教育分類發展、支持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大力加強國防教育、保障困難群體受教育權利;④統籌推進教育工作情況,包括制定實施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優化教育結構和學校布局、建立健全教育領域軍民融合發展制度機制等;⑤加強教育保障,包括依法落實教育財政投入、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加快教育信息化進程等。從一定意義上講,這5個方面亦即省級政府在高等教育治理方面應履行的職責與義務。
上述考評內容,幾乎涉及高等教育改革、發展、穩定的方方面面。如果按此范圍實施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其對象必然涉及中央部委屬、省屬和市屬高校,其權力應該包括院校設置、學科專業結構優化、招生計劃調控、學位點調整、學校內部管理體制設計、高校干部調配、經費調節等方面。早在1995年,原國家教委發布的《關于深化高等教育體制改革若干意見的通知》就提出,“要逐步擴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地區所有高等學校的統籌、協調管理權”,“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的目標是,爭取到2000年或稍長一點時間,基本形成中央和省級政府兩級管理、分工負責,以省級政府統籌為主、條塊有機結合的體制框架”。但20多年來,在擴大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權方面的實質性進展不夠大,仍存在不少局限,突出表現在:一是主要是政策授權,依法賦權不夠。《高等教育法》只是籠統提出賦予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權,具體的權力主要是通過《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教育改革 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關于進一步擴大省級政府教育統籌權的意見》等政策文件明確的。這既影響了賦權的權威性,也使得賦權難免會隨著政策的變化而出現搖擺。二是零散授權,缺乏系統性。高等教育行政權既包括規則確立、標準制定、資源配置等基礎性、關鍵性權力,也包括各種具體領域或方面的管理權。從1993年以來,已經明確的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權,散見于《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等若干文件中,局限于專業設置、招生計劃調節和專科學校設立與管理等領域。這使得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改革的諸多關鍵環節停留在概念層面,這既影響了改革進程,也影響了改革的實際效果。
由于分權上的不穩定、不系統等原因,也導致這一改革在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如責權利不匹配,地方政府責任無限化,利益訴求不能得到充分關照;統籌權力與能力脫節,對統一要求過高,對差異性照顧不足,要么限制了地方的積極性,要么脫離了地方的實際承受能力;統籌權力碎片化,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格局的變化,零散下放的權力不足以支撐省級政府履行廣泛的統籌責任,等等。
(三)對教育行政權力的法治化約束不足
1. 依法履權不夠。一些地方政府在履行教育優先發展職責上不到位,發展規劃的戰略導向作用不強,財政投入不穩定,編制、土地、稅收等相關部門的支持不系統;在統籌高等教育與經濟社會發展方面,過分強調外在需求,統籌取向功利化;在統籌國家利益和地方需求方面,過分強調地方利益,甚至出現了“教育內容的地方主義和不執行國家統一的教育政策的傾向;”在推進高等教育改革發展上,存在改革碎片化、政出多門、避重就輕、選擇性改革和形式主義現象。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成了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統籌,成了對教育自身的統籌,既缺乏戰略性、全局性謀劃,也缺乏實現共同目標的合力。
2. 依法限權不夠。法律對各級政府以及與教育有關的組成部門的責、權約束不完善,對教育重大原則性問題、重要環節的剛性要求不清晰,對政府部門的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限制。教育行政主體存在行政職權不規范或超常規使用,或者嚴重違反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自由裁量行為。有的地方在高等教育“放管服”改革中明放實收,通過績效考核合同和資源配置杠桿,把下放的權力以新的方式重新聚攏在一起。有的地方對教育規律的認識和尊重不足,政府過度干預學校內部的運行,行政權力深度介入教學、科研、學科等專業領域,存在治理手段經濟化、統籌手段簡單化的現象。對學校約束多而對政府自身的約束少,是省級政府高等教育法治化建設中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
(四)高等教育治理方式法治化程度有待提高
法規體系不健全,法治建設滯后于高等教育實踐。在地方高等教育立法方面,目前能見到的僅有《上海市高等教育促進條例》。地方教育立法的不足,既不利于上位法的有效實施,亦無法為地方管理教育和進行教育改革提供有效的保障。
法律意識不濃,法治能力不足。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治理變革的總體趨勢是逐漸從統治到治理、從人治到法治。但在高等教育治理領域,還存在政策多、文件多、項目多的現象。以政策落實政策,致使政策套政策、相互重疊,也使得政策越分越細、基層缺少創新空間。熱衷于工程或項目主導的行政管理方式,危及甚至破壞了教育應有的系統性,也增加了行政力量過度干預辦學行為的風險。從現實的狀態看,政府在依法營造公平競爭環境、提供優質公共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方面,還存在有待進一步破解的問題。
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法治化水平不高,是制約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能力和效力的重要因素,已經嚴重影響了高等教育發展的平衡性和充分性,嚴重影響了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推進,也影響了國家戰略與區域發展的協調統一。
三、提升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水平必須強化依法治理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就是要適應時代變化,既改革不適應實踐發展要求的體制機制、法律法規,又不斷構建新的體制機制、法律法規,使各方面制度更加科學、更加完善,實現黨、國家、社會各項事務治理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要更加注重治理能力建設,增強按制度辦事、依法辦事意識,善于運用制度和法律治理國家,把各方面制度優勢轉化為管理國家的效能,提高黨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水平。這一重要論述,為新時代深化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改革指明了方向。
(一)加快完善高等教育法治體系
提高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法治化水平,完善法律體系是基礎。要通過修訂已有法律,出臺新的教育法規,構建系統完備的教育法律制度體系。
1. 修訂《高等教育法》,進一步明確和落實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權。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本質,是國家教育行政權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的縱向分權。按照權力法定的原則,這一分權需要在法律中有明確、系統的規定。應緊密結合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的整體部署,認真總結改革試點經驗,及時啟動《高等教育法》修訂工作,依法固化中央與省級政府在高等教育管理主要領域的權力劃分,清晰界定中央與地方在高等教育領域的權力邊界;依法明確中央與地方政府在高等教育領域的責權利關系,既強化地方政府的履職責任,亦保護地方的合法利益;依法細化省級政府的高等教育統籌權力,規范地方政府的權力運行,健全履責監督和失職問責機制。
2. 制訂教育改革法,強化對地方政府改革責任的約束。按照中央的要求,堅持改革和法治相統一、相促進,既發揮法治規范和保障改革的作用,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又通過改革加強法治工作,做到在改革中完善和強化法治。堅持依法系統推進高等教育改革,解決避重就輕的選擇性改革問題;堅持依法約束高等教育改革,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據,解決地方化、部門化、功利化改革問題,以法律規范引領和推動高等教育改革、促進和保障高等教育發展;堅持以法鞏固和推廣高等教育改革成果,避免出現“人走政息”和“新官不理舊政”等行為,保持改革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二)依法理順中央與地方的教育財權、事權
在高等教育結構優化、布局調整、重點建設、綜合改革及辦學條件等基礎性、關鍵性領域,健全有利于發揮中央和地方兩級政府積極性的體制機制,清晰區分中央與地方共同的責任、以地方為主的責任、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明確各自的責任領域、責任底線和責任踐行方式。除一般性的劃分之外,還要充分考慮省域之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差異,既要充分調動發達地區的積極性,亦要保障落后地區的基本教育權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理順中央和地方在高等教育領域的權責關系,賦予地方更多高等教育統籌權;優化政府間的教育事權和財權劃分,建立權責清晰、財力協調、區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財政關系。通過制定教育投資法,明確中央扶持落后地區、加強重點領域等責任,強化對地方政府保障高等教育事業發展責任的約束。
(三)依法強化省級政府的高等教育治理責任
通過制訂和完善地方高等教育法規,系統強化政府在健全管理、簡政放權和優化服務方面的責任。
1. 明確政府在確定高等教育改革發展的重大方針政策,協調解決高等教育改革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制訂高等教育中長期發展規劃,確定本地區高等教育人才培養規模、層次和結構,科學設置高等學校,建立健全高等學校分類發展體系,優化高等教育結構布局,推進一流大學和一流學科建設,確保高等教育財政經費投入持續穩定增長,以及組織開展對地方高等學校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評估等方面的責任。
2. 明確有關部門在安排高等教育發展用地、保障高等教育校舍資源,以及為高等學校人才引進提供居留、出入境、落戶、社會保障、醫療衛生、住房等方面便利的服務要求。
3. 明確在自主設置教學和科學研究機構、自主制定崗位設置方案和管理辦法、自主建立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分類評價制度、自主安排專項經費以及科技成果收益處置、國有資產處置、國際交流合作等方面,擴大和落實高校辦學自主權的要求。
(四)依法規范教育行政權力的運行
政府是教育行政權力的掌握者,是教育制度的建立者和教育政策法規的制定者。依法規范政府的教育行政權力,做到政府與學校、政府與社會之間權力邊界清晰、運行規范和制衡有效,對于提高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效力具有重要意義。要以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為指導,按照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制度體系的總體要求,進一步推進政府行使教育行政權力的機構、職能、權限、程序、責任法定化,更好地實現職能優化、權責協同;進一步厘清政府、學校、社會的關系,推行權責清單制度,糾正一些地方把省級高等教育統籌簡化為政府統管的認識和實踐誤區;進一步完善教育行政權力配置和運行制約機制,健全發現問題、糾正偏差、精準問責有效機制,保障教育行政權力在法律約束和民主監督下運行。
(五)依法營造良好的高等教育生態環境
著力營造良好的高等教育生態,既是省級政府高等教育統籌的重要責任,也是判斷統籌效力的重要指標。要在法律準則和框架下調整好中央與地方、政府與學校、政府與市場、國家戰略與地方發展以及屬地化辦學與人力資源市場化配置等關系,實現強化依法行政與優化行政倫理、規范政府行為與激發市場活力、遵守法律與尊重規律、強調于法有據與鼓勵積極探索以及公平優先與注重效率的有機結合。要協同推進法治政府、法治社會、法治學校建設,盡快“形成政府依法行政、學校依法辦學、教師依法執教、社會依法評價、支持和監督教育發展的教育法治實施機制和監督體系。”要以公平正義為基本價值取向,協同推進高等教育治理法治化建設與民主化建設。要完善依法賦權、依法履權、依法限權的體制機制,切實做到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要優化教育決策、執行、監督各環節,健全多部門協調配合機制,提高行政效率和政策效應。要完善公平競爭制度,鼓勵和支持各種合法的創新性探索與實驗,強化市場在高等教育資源配置中的作用。
(劉國瑞,遼寧大學高等教育研究所研究員,中國高等教育學會第四屆學術委員會委員,遼寧沈陽 110136)
(原文刊載于《中國高教研究》2020年第6期)

